Page 44 - 105年8月消防月刊
P. 44
工作研討 Work Discussion
構精神病院區或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衛 三、精神衛生法所稱「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生局派員輪值,同時指派具有醫護背景身分者協 有傷害之虞」係指為何?
助處理,隨時到場認定或指示後續處置作為,俾 (一)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其
符合法規要求。 中「傷害他人或自己」,是指已出現傷害他人或
3. 警察與消防機關為協助運送精神病患者 自己的行為;而所謂「有傷害之虞」則是指尚未
(含疑似)之第一線執勤人員,在精神衛生體系 發生,但可預期發生可能性並不低,且應包含傷
中也經常扮演精神衛生工作人員角色,該角色功 人、暴力行為與自傷等。前者因造成危險之情況
能必須與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緊急醫 已現實發生,較無疑義;後者所謂「傷害之虞」,
療救護法中之警察與消防職權合併觀察,才能發 若僅著眼於當事人曾患有精神疾病(註 8),即
揮最大法治與治療功效。國外經驗顯示,「危機 認定具有無法估計之危險,進而啟動強制送醫機
介入小組」(註 6)或「社區緊急個案醫療小組」 制,在情理法上恐非得宜,比較周延的作法,患
(註 7)之組成與訓練,將有助於警察及消防人 者須同時具有「明顯且即時之危險性」外在表現
員瞭解精神疾病病人之緊急處置方式,可以使其 始為妥適。
安全地執行保護病人及社會之任務。 (二)實務上,精神疾病之狀況只有在當事
4. 精神病患大部分非屬緊急傷病患,消防機 人有「自我危害」和「公眾安全保障」有必要時,
關執行精神病患護送屬行政協助或為民服務範 方得啟動共同或協同護送就醫機制,因此,「危
疇,鑑於處理耗時,足以影響真正緊急傷病患送 險」概念(註 9)是非常重要的關鍵因子,筆者
醫之需求,甚或排擠消防救災、救護勤務,針對 認為,對於傷人危險程度的認定,必須限「明
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精神衛生法」送 顯」傷害他人行為時,始得為之。如何查明是否
醫規定之患者,宜由衛生主管機關洽請其他救護 有「明顯」傷害他人行為,依精神衛生法第 32
車機關(構)或社福機構復康巴士執行為妥。 條規定,應即通知衛生主管機關,由該機關衡量
5.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規定,警察機關 患者過去病史,評估現在行為洽詢精神專科醫師
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 3 條 提供意見作為主判斷,當衛生機關到達現場(公
第 1 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共場所)前,消防人員已在現場觀察 30 分鐘至
之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就近適當醫 1 個小時的時間(以秘錄器攝影錄音),發現無
療機構就醫,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 任何狀況發生時,即可提供衛生主管機關作為收
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 隊憑斷基礎。倘衛生主管機關夜間因故未到場,
機構繼續接受治療。因此,急救責任醫院如未設 救護人員仍要在現場觀察 30 分鐘至 1 個小時(以
置精神專科醫師或精神專科醫師未於急救責任醫 秘錄器攝錄影),不能單憑家屬片面之詞,即拘
院輪值(如在精神病院區,相隔甚遠),將影響 束患者人身自由,只要在現場停留一定時間之觀
前述患者處置作為,因此,宜在相關會議中建議 察,善盡保護民眾之責,應可避免涉入法律責任
衛生機關,如經費允許下,採委外(轄內精神醫 風險(註 10)。
療機構)輪值方式,以提供執勤人員應變處置作 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人員受理報案後
為或線上諮詢。 是否應即「確認」患者為列管精神病個案?
42 消防月刊 2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