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105年8月消防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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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Work Discussion










                (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於現行緊急醫                           個案):應說服患者或家屬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

           療救護法第 29 條、緊急救護辦法第 5 條與精神                          構。
           衛生法第 32 條均有規定,針對無外傷之精神疾                                a.「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於緊急醫療救護法
           病患者或病人,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緊急傷病患,一般以送達急救責任醫院急診室
           以「精神衛生法」為優先適用。                                     為原則),於精神衛生法(非緊急傷病患,送達

                (二)「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按實務運作模                           地點,宜由衛生機關指定)概念不同。
           式係以就近急救責任醫院(急診室)為送達之目                                  b. 實務上,依法先送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急
           的地,觀諸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救責任醫院急診室),如急救責任醫院院本部無

           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並非救護人員首要                              精神專科醫師或精神專科醫師未於急救責任醫院
           考量之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該法立法意旨,原係                              輪值(如在精神病院區,相隔甚遠),由急診室
           考量病人經警察或消防機關送至適當醫療機構就                              聯絡內科或外科醫師進行初步評估、處置,如有

           醫後,經該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有必要再將病                              必要,再轉送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
           人送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醫療。                                       c. 精神衛生法中「何謂就近適當醫療機
                (三)倘隨從家屬要求送至指定精神醫療                            構?」宜由衛生機關重新審視或指定,並函轉執

           機構,應有嚴謹送醫內容載明及簽名具結,並應                              勤單位(衛生、消防、警察單位及人員)作為送
           告知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風險,避免「公親變事                              醫執行依據。
           主」之情形發生,如患者意識清楚,宜先行尊重                                  (2)若患者或家屬堅持送至指定醫院:請
           患者送醫意願。                                            其在救護紀錄表簽名載明依其請求。

                (四)「就近適當」究應兼具或僅擇一即                                (3)考量轄區救護能量:應同時回報救災
           可,常為救護人員遭遇之問題,實務上發現,就                              救護指揮中心。
           近且適當醫療機構甚難兼具,因夾雜著人為主觀                                  (4)患者意識不清且親屬不在現場:應於

           認定上之不同,例如精神疾病患者或病人送醫,                              救護紀錄表內一併載明。
           部分急救責任醫院並無精神專科醫師設置等。倘                                  七、如遇外國籍精神病人強制送醫時,能否
           採擇一方式,「就近」及「適當」究以何者為救                              適用精神衛生法?

           護人員優先考量?迄今仍無定論。筆者認為:                                   精神衛生法不適用外國國籍精神病人(註
                1. 救護人員執行送醫時應考量之重點如下:                         12)。
                (1)患者傷病情狀況。                                       (一)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

                (2)執行單位承載能量與法律責任風險。                           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
                (3)醫療機構診治能量。                                  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
                (4)患者本身或隨從人員感受與要求。                            本法。」顯見,該法適用對象為本國國民,故外
                (5)須符合「最小傷害」及「最佳利益」                           籍人士非屬該法規範之對象,其緊急處置或緊急

           原則。                                                安置費用應由病人本人或逕洽該國駐臺機構負擔
                2. 處置應變作為如下:                                  之。
                (1)傷者不穩定或重大疾病患者(或危急                               (二)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26 條規定,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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