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105年8月消防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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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Work Discussion
(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於現行緊急醫 個案):應說服患者或家屬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
療救護法第 29 條、緊急救護辦法第 5 條與精神 構。
衛生法第 32 條均有規定,針對無外傷之精神疾 a.「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於緊急醫療救護法
病患者或病人,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緊急傷病患,一般以送達急救責任醫院急診室
以「精神衛生法」為優先適用。 為原則),於精神衛生法(非緊急傷病患,送達
(二)「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按實務運作模 地點,宜由衛生機關指定)概念不同。
式係以就近急救責任醫院(急診室)為送達之目 b. 實務上,依法先送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急
的地,觀諸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救責任醫院急診室),如急救責任醫院院本部無
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並非救護人員首要 精神專科醫師或精神專科醫師未於急救責任醫院
考量之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該法立法意旨,原係 輪值(如在精神病院區,相隔甚遠),由急診室
考量病人經警察或消防機關送至適當醫療機構就 聯絡內科或外科醫師進行初步評估、處置,如有
醫後,經該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有必要再將病 必要,再轉送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
人送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醫療。 c. 精神衛生法中「何謂就近適當醫療機
(三)倘隨從家屬要求送至指定精神醫療 構?」宜由衛生機關重新審視或指定,並函轉執
機構,應有嚴謹送醫內容載明及簽名具結,並應 勤單位(衛生、消防、警察單位及人員)作為送
告知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風險,避免「公親變事 醫執行依據。
主」之情形發生,如患者意識清楚,宜先行尊重 (2)若患者或家屬堅持送至指定醫院:請
患者送醫意願。 其在救護紀錄表簽名載明依其請求。
(四)「就近適當」究應兼具或僅擇一即 (3)考量轄區救護能量:應同時回報救災
可,常為救護人員遭遇之問題,實務上發現,就 救護指揮中心。
近且適當醫療機構甚難兼具,因夾雜著人為主觀 (4)患者意識不清且親屬不在現場:應於
認定上之不同,例如精神疾病患者或病人送醫, 救護紀錄表內一併載明。
部分急救責任醫院並無精神專科醫師設置等。倘 七、如遇外國籍精神病人強制送醫時,能否
採擇一方式,「就近」及「適當」究以何者為救 適用精神衛生法?
護人員優先考量?迄今仍無定論。筆者認為: 精神衛生法不適用外國國籍精神病人(註
1. 救護人員執行送醫時應考量之重點如下: 12)。
(1)患者傷病情狀況。 (一)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
(2)執行單位承載能量與法律責任風險。 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
(3)醫療機構診治能量。 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
(4)患者本身或隨從人員感受與要求。 本法。」顯見,該法適用對象為本國國民,故外
(5)須符合「最小傷害」及「最佳利益」 籍人士非屬該法規範之對象,其緊急處置或緊急
原則。 安置費用應由病人本人或逕洽該國駐臺機構負擔
2. 處置應變作為如下: 之。
(1)傷者不穩定或重大疾病患者(或危急 (二)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26 條規定,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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