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105年8月消防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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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k Discussion 工作研討
(一)就精神衛生法與行政程序法以觀,現 場不安全時,如地形、地物環境險惡或遭受攻
行實務運作,精神疾病患者送醫主要指示者為衛 擊、阻擾等,救護人員應暫停所有評估處置如
生機關(或精神專科醫師);協助單位為警察機 「詢問病史」,並委婉向民眾說明處置作為之必
關及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人員「確 要性,待安全顧慮排除或將患者移至安全處如救
認患者身分」主要目的有二(註 11):一為通 護車內,始能接續救護評估處置,以確保救護人
知衛生局,另一為轉知家屬或保護人協助患者就 員及患者生命安全。
醫。按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將患 (二)現場處置情形應同時回報救災救護指
者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急診室)診治,如第一時 揮中心,如安全顧慮仍未排除,應請中心通知轄
間即將患者逕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必將增加法 區警察人員到場處理,並評估是否需其他分隊協
律責任風險,在處理上宜更加謹慎。實務上,有 助,如有必要,應即調派鄰近分隊支援。暴行患
經衛生機關(單位)主動告知患者為列管精神病 者之行為經評估足認已具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
患者或領有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而請求消防 情形,為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得即
機關協助送醫個案,在無外傷情況下,由家屬、 時執行對人管束等強制性保護作為,如使用保護
警政、衛生及消防單位分別於「疑似精神病患護 固定帶、約束帶等,另刑法、民法均規定,為避
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內簽名具結後,共同護送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該送醫行為係基 難或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得依法為緊急避難或
於機關間行政協助,只要完備相關送醫作業程 正當防衛行為。警察到場後依職權認為上開情形
序,應可避免消防人員涉入法律責任風險。 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情形,
(二)當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人員未能於 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時,救護人員需將
第一時間取得患者身分資料時,就無法向衛生機 情況回報指揮中心。
關或單位確認患者是否為列管精神病患,而現行 (三)對於患者出現焦慮、緊張而產生快速
消防機關協助處理精神病患(含疑似)護送就醫 深呼吸之現象,救護人員應懷疑其是否為「過度
之作業流程將無法接續進行,此種情形為實務上 換氣」患者,可詢問患者本身或身旁親友,對於
所常見。筆者認為,面臨上述無法確認之情形, 是類患者,早期現場救護處置,即以塑膠袋套住
解決作法仍應回歸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3 項 患者鼻口,使二氧化碳回收改善患者症狀,惟此
及 41 條第 1 項規定,先行將患者送至急救責任 種方式宜在有急救設備環境下方可進行。因此,
醫院(急診室),如有必要,再行轉送指定精神 筆者認為,仍應儘速上救護車進行評估送醫為
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又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 宜,比較周延作法可在救護車內以面罩套住患者
日住院治療必要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 鼻口,採低流量或零流量方式儘速送醫處理,同
或有傷害之虞),宜由保護人協助辦理住院。 時輔以心理支持,意即送醫途中應持續安撫患者
五、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遭受人為攻擊或 情緒,使其呼吸速率放慢,即可得到有效改善。
阻撓救護處置時該如何應變? 六、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自
(一)救護人員到達現場首要工作即為「自 傷或傷人之虞,執勤人員首送至指定精神醫療機
我保護」,以「評估現場安全」為最優先,當現 構是否為法定所稱「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消防月刊 2016.8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