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105年8月消防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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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k Discussion  工作研討










             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管束」,                         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                                  丙說:由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與衛生機關共
             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並應即時以                            同商議決定,如有爭議,由衛生機關洽詢精神專
             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科醫師意見並於救護紀錄表載明。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與衛生機關既為協助處

                 乙說:該法主管機關為衛生機關,由衛生機                            理或共同處理,由警察等 3 機關商議決定,如有
             關洽詢精神專科醫師意見作出指示,警察及消防                              爭議,再由衛生機關洽詢精神專科醫師意見並於
             機關依其指示協助執行護送及戒護工作。                                 救護紀錄表載明,有送醫之必要,續由警察機關

                 精神疾病病人或疑似患者護送就醫,「有無                            及消防機關協助執行護送及戒護事宜。
             送醫之必要性?」、「誰指示送醫?」、「應送                                  筆者看法:
             至何處?」恐會衍生法律責任風險問題(剝奪他                                  (一)依據憲法第 8 條規定:「人民身體

             人行動自由罪),意即可能會觸犯刑法第 302 條                           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
             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指                               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
             示」乙節不管是線上指示或臨場指示,究由何機                              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

             關負責?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

             同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嚴重病人:指病人呈                          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
             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                              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
             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同法                              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                        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
             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                              處理。」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
             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轄區下列事項:「……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同法第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
             46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嚴重病人」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強制社區治療,警察機關係「協助」指定機構或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對人

             團體,使嚴重病人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                              民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
             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消防機關係「協助」指定                              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踐
             機構或團體,護送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                              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自







                                                                                    消防月刊 2016.8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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