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105年8月消防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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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k Discussion  工作研討










             6. 危機介入小組(crisis intervention team, CIT)乃是以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

               警察機關為主力,結合司法單位與精神醫療照護的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
               專業人員,全天候在第一線處理有自傷傷人之虞的                              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
               精神疾病病人或疑似精神疾病病人,以期減少員警                              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與病人的死傷率、病人的逮捕術,更積極的意義在                           11. 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1

               於增加病人接受適當精神醫療的機會。                                   條第 1 項規定。
             7. 當消防救護人員執勤時發現疑似精神急症個案時,                          12. 前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7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會請醫療小組人員至現場判別是否符合精神急症標                              0990208972 號 函、99 年 7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準,同時也會請轄區員警一起到現場決定是否須強                              0990201536 號函、99 年 12 月 15 日衛署醫字第
               制送醫。                                                0990211853 號函、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
             8. 病人若是在 10 年前發生暴力攻擊行為,但在接下                           衛部心字第 1041761764 號函。

               來的時間均未出現類似行為,實務上當然不能僅憑                           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10 年前傷害他人行為就將其強制送醫。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4 年 4 月版)第 245 -
             9.「危險」的概念可分為對他人有危害與對自己有危                              247 頁。司法院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

               害兩方面來看待,前者主要著眼於為避免有公共危                              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臨時
               險的精神疾病病人的潛在危害,因此對於其人身自                              提案」審查意見。
               由的限制乃為合法,即能成為護送就醫之基礎。而                           14.「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
               除了公共社會防衛思想外,精神衛生法還兼具有照                              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

               顧病人思想,因此當患者顯示出自我危害,如有自                              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
               殺或嚴重健康或生命威脅時,亦可加以護送就醫。                              一種。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
             10.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一般個資」適用於個人資                             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

                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屬於保護性質的警消人員,於第一時間到場協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                          助、參與護送,予以緊急處置,係在保護該情況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危急的嚴重病人,並非基於剝奪人身自由之意思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而加以「逮捕」、「拘禁」,自非「逮捕」、「拘
                *法定職務:                                             禁」機關 。嗣如醫院決定強制住院時,該醫院始
                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或                          屬於「逮捕」、「拘禁」機關,而有告知義務,

                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 3 條第                            應完成提審法所定之「書面告知」病患本人及其
                1 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指定之親友有關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
                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                              及得依提審法規定即時聲請提審,如有違反告知
                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                              義務,應負提審法第 11 條之罰則「十萬元以下

                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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