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104年03月消防月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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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Work Discussion










                「路權」是用路人使用道路相關設施誰先誰                                         則」,即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

           後的權利;也就是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                                            全規則,在自己車道上正常行駛,
           道路的權利。路權是沒有絕對的,而是相對的;                                            即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方,
           不論是人或車,任何人在道路上行駛,都有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路況與禮讓其他用路人的責任與義務。                                                駕駛人得以他方偶發之違規行為,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無預防之注意義務而免責。惟嗣
           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後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顯然課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以駕駛人較重之注意義務,即須

           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                                            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換言之,
           路上之消防水帶。」現行法令對於「救護車」路                                            並非對方違規,救護技術員即可

           權使用,係採較嚴格之規定,一般人車遇執勤時                                            主張「信賴原則」完全免責,尚
           之救護車應「避讓」而非「禮讓」,即救護車                                             須具備以下條件:
           「道路使用優先權」,主要目的是讓救護車能儘                                         1. 駕駛人本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速到達現場,並將傷病患緊急送醫。一般人車未                                            則,在自己車道正常速度行駛,
           遵循前述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無違規情形。
           之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45 條第 11 款規定,得                              2. 對方有違規行為。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並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                                            救護車「道路使用優先權」相關函釋及判決:
                實務上 ,救護車「道路使用優先權」應具                               (1)交通部 66 年 2 月 28 日交路字第
           備下列要件始得行使:                                         01740 號、 交 通 部 92 年 7 月 23 日 交 路 字 第

                       1. 駕駛救護車係執行緊急救護任務。                     092004387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92 年 7 月 30
                       2.  必須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提醒                     日警署交字第 0920107920 號函,略以:「救護
                         人車有緊急狀況,並要求車輛避                       車與警備車同屬特種車輛,執行任務時雖享有道

                         讓,同時開啟行車紀錄器,做好                       路使用優先權,猶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證據保全。                                全。」
                       3.  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店交簡字第

                         視路況減速,尤其在交叉路口或                       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上字
                         十字路口。                                第 7133 號判決,略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
                       4. 任務性質須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                       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

                         號誌」管制之行為應與緊急救護                       規則第 101 條第 6 款及第 2 項開救護車之警號,
                         任務有關聯性、必要性及急迫性。                      不論來自何方應立即避讓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5. 必要時,副駕駛可持指揮棒示警。                     救護車駕駛仍難據以免責。」

                         過去法院判決採納「信賴保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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