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消防月刊-102年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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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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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與管理委員會完成移交共用部分消防安全 四、 國民住宅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管理權
設備,其管理權人認定仍以實際契約之約定 人:
為主,如契約內容無法判定,則以對該設備 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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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實際使用權者為管理權人 。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
依本文見解,新建公寓大樓在取得使用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而其專有部分、約定專
執照後,起造人尚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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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
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依法該建 前揭公寓大廈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築物之起造人即為管理負責人。 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於國民
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 住宅社區之情形則略有不同。關於國民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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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該新建公寓大廈於尚未依法成立管 宅社區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其起造人對 項,係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委託社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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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建築物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 組織辦理 。因此,國民住宅社區關於關於
設備自應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權責,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
應以起造人為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未完成 之管理權人,應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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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前之管理權人。 或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
三、 未設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 至於國民住宅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備管理權人: 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實務上
若公寓大廈因故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並未進一步說明。依本文見解,可參考實
選管理負責人,以致於無人就大樓共有、約 務上對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
定共有部分履行本法管理權人義務時,由 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之見解,以區分
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須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管理權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 人。故若專有部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
之,倘因故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
責人,此時管理權人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 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
同擔任。因此,依據行政罰法之規定,係共 五、有關古蹟的管理權人:
同違反本法管理權人義務,應予分別處罰。 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可分為
註15: 參照內政部89年6月23日台內消字第8986735號函、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及內政部消防署90年8月6
日消署預字第9009607號函。
註16: 參照內政部89年6月23日台內消字第8986735號函、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及內政部消防署90年8月6
日消署預字第9009607號函。
註17: 參照前揭註9。
註18: 參照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
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註19: 參照內政部88年8月5日台內消字第880147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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