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消防月刊-102年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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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Forum





             未與管理委員會完成移交共用部分消防安全                               四、 國民住宅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管理權

             設備,其管理權人認定仍以實際契約之約定                                   人:
             為主,如契約內容無法判定,則以對該設備                                   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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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實際使用權者為管理權人 。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
                  依本文見解,新建公寓大樓在取得使用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而其專有部分、約定專
             執照後,起造人尚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
                                                                                                    1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
             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依法該建                                   前揭公寓大廈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築物之起造人即為管理負責人。                                    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於國民

                  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                           住宅社區之情形則略有不同。關於國民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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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定 ,該新建公寓大廈於尚未依法成立管                               宅社區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其起造人對                               項,係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委託社區管理
                                                                        18
             該建築物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                               組織辦理 。因此,國民住宅社區關於關於
             設備自應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權責,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
             應以起造人為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未完成                               之管理權人,應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人
                                                                                         19
             移交前之管理權人。                                         或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
             三、 未設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                                  至於國民住宅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備管理權人:                                       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實務上
                  若公寓大廈因故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並未進一步說明。依本文見解,可參考實
             選管理負責人,以致於無人就大樓共有、約                               務上對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

             定共有部分履行本法管理權人義務時,由                                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之見解,以區分
             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須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管理權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                               人。故若專有部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
             之,倘因故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
             責人,此時管理權人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                               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

             同擔任。因此,依據行政罰法之規定,係共                               五、有關古蹟的管理權人:
             同違反本法管理權人義務,應予分別處罰。                                   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可分為




             註15: 參照內政部89年6月23日台內消字第8986735號函、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及內政部消防署90年8月6
                  日消署預字第9009607號函。
             註16: 參照內政部89年6月23日台內消字第8986735號函、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及內政部消防署90年8月6

                  日消署預字第9009607號函。
             註17: 參照前揭註9。
             註18: 參照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
                  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註19: 參照內政部88年8月5日台內消字第880147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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