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消防月刊-102年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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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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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 上必要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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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危險物品管理義務 :
有關管理權人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 依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公共危險物
義務,於99年5月19日修正為現有條文。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
原有法條文字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 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
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
全設備」,對照新舊條文內容,新增「實際 處理。若違反上開規定時,依據消防法第42
支配管理」一語,本為管理權人之定義所涵 條之規定,係以管理權人為處罰對象,故公
括,新法又於第6條重複,實為贅文。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權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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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 其製造、儲存、搬運及場所之管理亦具有法
依消防法第6條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 定之管理義務。
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二、與管理權人有關之罰則
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 倘管理權人違反上開義務,消防法分別
果,依限期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但11層 於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及第
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 42條訂有相關罰則,分別說明如下:
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一)行政刑罰部分: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按消防法第35條規定:「依第6六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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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防焰物品之義務 : 一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
依消防法第11條,地面樓層達11層以 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第4項所定應
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
之場所,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 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
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 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之防焰物品。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
(四) 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 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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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 : 得併科新臺幣萬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管理 金。」
權人應遴派防火管理人(通常為管理或監督 所謂供營業使用場所,依據實務見解,
層次幹部)接受消防機關或消防專業機構講 係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習訓練16小時,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並 條所列用途場所中,其有營業行為,提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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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管理權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 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 。
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 實務上原本常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判斷依
註22: 參照消防法第7條及第9條。
註23:參照消防法第11條。
註24: 參照消防法第13條。
註25: 參照消防法第15條。
註26: 參照內政部消防署99年7月13日內授消字第09908234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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