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消防月刊-102年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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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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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果,界定為數個秩序罰。                                          是以,倘供營業使用場所之管理權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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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持反對見解者認為 ,此舉雖可規避                            以罰鍰後發生火災致人於死傷之情形,前罰
             將連續處罰解釋為連續處以怠金(執行罰)                               緩部分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得經裁處機關或
             所可能發生之法制上矛盾,但規避法治國原                               由管理權人根據法院判決,主動或依申請予
                                                                      37
             則底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恐會造成釋憲                               以撤銷 。
             機關為配合行政實務上運作之便宜,而曲意
             解釋法令之印象。此外,過度擴張解釋論上                               伍、結論:
             擬制方法之運用,將令人民處於隨時可能遭
                                                                   有關管理權人,鑒於本法所賦與之相關
             受(未能預見之)不利益處分之危殆,顯然
                                                               義務,實乃火災預防管理之核心。惟本法自
             亦呈現不利於人民權利保障之取向。
                                                               84年增訂管理權人之相關規定後,實務上就
                  前開情形乃源於我國行政執行法,舊法
                                                               其認定及適用時所衍生之問題,此為當初立
             對於公法金錢債權以及怠金之強制執行並無
                                                               法所未料之處。
             規定。因此對於不行為義務以及不能代履行
                                                                   為落實防火管理制度,避免防火管理人
             之行為義務,並無有效之強制執行方法,立
                                                               之遴用、安全設置、維護及檢修等工作流於
             法上對於違反義務行為遂以連續違反連續處
                                                               形式,其定義實有必要重新檢視。
             罰之方式,在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更有
                                                                   在認定上,理應參照當初立法之精神,
             予以按日處罰者。
                                                               以各場所實際管理權為歸屬。而將法人及負
                  惟此種行政罰本具有濃厚之執行罰色
                                                               責人等用語,分別源自於民法及公司法,
             彩,不僅混淆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制度功
                                                               東拚西湊的結果,反而使實務的解釋更加紊
             能,且對同一事件一再處罰亦有違比例原則
                                                               亂。故修正後條文應為:「本法所稱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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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等連續處罰之規定實應回歸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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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中關於怠金之規定 ,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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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若供營業使用場所之管理權人未
                                                                   其次,99年5月19日修正第6條規定,
             依規定設置或維護安全設備時,因逾期不改
                                                               新增「實際支配管理」一語,本為管理權人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而處以罰鍰,於改善完成
                                                               之定義所涵括,新法又於第6條重複,實為
             前發生火災致人於死傷者,其行為同時成立
                                                               贅文,亦應併予刪除。
             消防法第35條及第37條之罰則,由於管理
                                                                   此外,消防法第35條規定所指供營業使
             權人違法狀態之繼續是因為違規行為之繼續
                                                               用場所,實務上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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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前揭違法行為在法律上可評價為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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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之繼續犯。依行政罰法之規定 ,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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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營業行為,惟在稅捐稽徵實務上,並不視之
             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註3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604號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註33: 參見陳敏,前揭註23書,頁698。
             註34: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8條。

             註35: 陳淑芳,"行政罰上之狀態犯與繼續犯",臺灣法學雜誌,第128期,頁169-173。
             註36: 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註37: 參考實務上各區監理所在交通案件方面之作法,有關酒醉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開罰後,若醉態駕駛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原本交通
                  警察所開立之罰單得經監理所或處分相對人根據法院判決主動或依申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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