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消防月刊-102年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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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私立學校:私立學校校長依據私立學校                                  關於公私立學校管理權人,依據實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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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由私立學校董                           解 ,私立學校之管理權人為董事長,公立
                    事會選聘,故其管理權人(實際負責                             學校之管理權人為學校校長。誠如前揭說
                    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及參酌內政部                            明,有關學校經營管理事務多半係由校長負

                    96年6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74812號                      責,董事長僅就學校重大事項進行決策,倘
                    訴願決定書之見解為該私立學校(即財                            以董事長為管理權人能否貫徹防火管理,尚
                    團法人)董事會中代表該財團法人之董                            有疑問。
                    事(即董事長)為管理權人。至公立學                                此外,以同樣對學校場所實際管理之權
                    校則以學校校長為管理權人。                                限而言,公私立學校在防火管理工作的本質

               四、 私立醫院:以代表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為                              上並無差異,惟依主管機關之見解,公私立
                    其管理權人。                                       學校管理權人顯然認定標準並不一致。
               五、 公部門營造物(公立醫院、學校、圖書                              二、 有關未完成移交之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

                    館等):                                             備管理權人:
                                                                                                   13
               (一) 該場所有獨立預算且可對外發文則管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起造
                      理權人應為其負責人。例如院長、校                           人即建商在區分所有權人登記達半數時,應
                      長、館長等。                                     在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二) 該場所無獨立預算,例如鎮立圖書館                              權人會議,並據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等,其管理權人應為上級機關之負責                           理負責人。而新建集合住宅取得使用執照
                      人。                                         後,在建商尚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三) 如數機關共同使用一建築物並成立管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理委員會者,則以管理委員會為管理                           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以該集合住宅
                      權人。                                        之建商為管理負責人。
               六、 連鎖店:如該場所係由總公司直營,則                                  理論上,該集合住宅在成立管理委員會
                    管理權人為總公司之負責人,例如麥當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即應辦理建築物公共
                    勞飲食店、大潤發量販店、家樂福量販                            設施及設備之移交。但實務上常有公共設施

                    店等。                                          及設備因建商與管理委員會發生移交爭議或
                   惟前揭實務對各類場所態樣的解釋仍然                             移交程序尚未完成,以至於遇有消防單位進
               掛一漏萬,且若干情形亦有矛盾之處,例如                               行安全檢查時,該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之

               公私立學校、未完成移交及未設管理委員                                管理權人則有疑義。
               會之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及國民住宅社區                                   依據實務見解,早期認為建設公司未與
               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古蹟等情形,分別說明如                               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辦理公共設施點交,非
                                                                                   14
               下:                                                屬消防法規範範圍 。其後消防署又變更解
               一、有關公私立學校管理權人:                                    釋,認為社區集合住宅起造人(建商)因故






               註12:參照前揭註8、註9。
               註13: 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註14:參照內政部消防署88年6月21日消署預字第880559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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