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消防月刊-102年2月號
P. 39

工作研討
                                                                                                     Forum





                  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                            語刪除,方能避免實務上解釋時掛一漏萬之

                  人或使用人。                                       情形,亦能加強落實防火管理之推行。
             二、 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
                  下列規定認定:                                      參、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之態樣:

             (一) 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
                                                                   在實務執行上,各類場所管理權人的態
                    為管理權人。
                                                               樣相當繁複,茲就實務上常見之種類臚列如
             (二) 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
                                                                 11
                                                               下 :
                    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
                                                               一、 須領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場
                    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
                                                                   所:
                    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
                                                               (一) 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
                    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
                                                                      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
                    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
                                                                      管理權人。
                    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
                                                               (二) 未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動撒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
                                                                      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責人或依
                    (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
                                                                      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理權人。
                    有人為管理權人。
                                                               二、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三) 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
                    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
                                                                      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
                    理權人。
                                                                      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
                                                   10
             三、 若建築物之使用及管理體系分離時 :
                                                                      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一) 違反本法第13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時,以該管理體系之代表人為管理權
                                                                      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人。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二) 違反本法第13條以外之規定時,在該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使用與管理體系間,對有關消防安全
                                                                      負擔其費用。」據此,集合住宅專有
                    設備之設置或維護,未有契約特別約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
                    定狀況下,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
                                                                      護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
                  綜上,依本文之見解,有關消防法第2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故若專有部
             條管理權人之定義,尚有不足之處,宜透
                                                                      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
             過修法的方式,以較明確之定義界定管理權
                                                                      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
             人,內容上以各場所實際管理權為判斷歸
                                                                      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
             屬,並將現行以法人為負責人為管理權人一



             註10:高賢松、潘日南,消防法規,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8年5月3版,頁6。
             註11:參照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37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