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消防月刊-102年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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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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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 語刪除,方能避免實務上解釋時掛一漏萬之
人或使用人。 情形,亦能加強落實防火管理之推行。
二、 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
下列規定認定: 參、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之態樣:
(一) 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
在實務執行上,各類場所管理權人的態
為管理權人。
樣相當繁複,茲就實務上常見之種類臚列如
(二) 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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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
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
一、 須領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場
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
所:
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
(一) 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
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
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
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
管理權人。
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
(二) 未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動撒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
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責人或依
(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
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理權人。
有人為管理權人。
二、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三) 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
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
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
理權人。
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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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若建築物之使用及管理體系分離時 :
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一) 違反本法第13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時,以該管理體系之代表人為管理權
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人。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二) 違反本法第13條以外之規定時,在該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使用與管理體系間,對有關消防安全
負擔其費用。」據此,集合住宅專有
設備之設置或維護,未有契約特別約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
定狀況下,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
護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
綜上,依本文之見解,有關消防法第2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故若專有部
條管理權人之定義,尚有不足之處,宜透
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
過修法的方式,以較明確之定義界定管理權
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
人,內容上以各場所實際管理權為判斷歸
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
屬,並將現行以法人為負責人為管理權人一
註10:高賢松、潘日南,消防法規,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8年5月3版,頁6。
註11:參照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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