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消防月刊-102年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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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惟行政院於98年3月12日公布商業登記 致重傷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生命身體法益,與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 消防法第35條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法益有
中華民國98年4月12日止,直轄市政府及縣 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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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 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成立消防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 法第35條之罪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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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再作為做為證明文件 。 (二)行政罰部分
現行解決的方式,關於供營業使用場所 消防法第37條、第38條、第40條及第
之認定,似得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42條係分別就管理權人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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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規定 ,依各該場所之稅籍登記做為 置、維護及檢修、使用防焰物品、遴用防火
判斷依據。惟若干場所如公立醫院或其他財 管理人責其制定執行消防防護計畫及危險物
團法人亦可能從事廣義之營業行為,惟在稅 品管理等義務,明訂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捐稽徵實務上,並不視之為營利,故並未課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以罰緩。經
徵營業稅,此時實務之見解似又與稅法上之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予以30
定義不同。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依本文見解,主管機關既認為本條立法 所謂行政罰,乃在一般行政法法律關係
意旨,乃因是類場所之營業行為,提供不特 內,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民,原則上由行政
定第三人服務,為公眾出入處所,潛伏火災 機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所科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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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較高,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基 非刑名制裁 。其處罰之重點在於對過去違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爰於其管理權人應作為 反義務行為之追究,與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而不作為時,特別課予加重刑責規定。 之執行罰即怠金有別。對同一違反義務行為
則其課責之原因並非營業行為本身,而 同時科處行政罰及執行罰,並無一事兩罰之
在於場所供公眾出入之性質,因此,本條所 問題。惟仍須注意,在個案中併科行政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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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供營業使用場所,應比照消防法第10條及 執行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第13條之用語,修正為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另按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604號之意
顯然較為妥適。 旨,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有
此外,本條若火災發生原因和消防安全 關違規停車狀態中之連續舉發規定,認係對
設備設置規定之違反具因果關係時,可能同 於違規停車之行為人,按其違規狀態持續之
時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久暫,依照有權機關舉發之次數,可將自然
死罪或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意義上的一行為,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反
此情形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 秩序行為,進而將連續舉發所產生之不利益
註27: 經濟部98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0號公告。
註28: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
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註29:參照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註30: 陳敏,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6年10月5版,頁697。
註31: 參見陳敏,前揭註23書,頁698。
42 Fire Safety 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