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 - 《消防月刊》-107年9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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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報導
Topic Report
(二) 修訂督導、副搜救長、外事官、民航局 提出申請;地方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協調官之工作職掌: 鄉(鎮、市)公所向所在直轄市、縣(市)後
國搜中心督導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副 備指揮部轉各作戰區提出申請。
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兼任,負責督導國搜中心各 (四) 於第2章第4節「搜救派遣」中修訂維護
項事務;副搜救長工作職掌新增「擔任專責執 搜救人員安全之原則性規定,以維護搜
勤,指揮、督導當日各項搜救任務之執行」及 救人員安全:
「督導當日搜救官、外事官及各協調官綜合搜 各型搜救機、艦應依天氣限制出動執行,
救紀錄、各項通報及執勤紀律」以符現況;此 但執行搜救之單位及人員仍應依現場實際狀況
外,修正外事官職掌為「擔任專責執勤,負責 執行搜救作業。另搜救機、艦於搜救時,如無
翻譯外文傳真、接聽外國電話及協助聯絡外交 線電、SIF(雷達信標選擇識別特性)識別、
部協調他國協助處理海、空難搜救事宜」,以 助航設施失效或其他安全因素,則應立即停止
明權責。 搜救任務或返航,以維護搜救人員安全。
另因臺北任務管制中心依其設置要點由交 若執行搜救之單位及人員因現場地形、天
通部指定民用航空局代管,其主任並由民航局 候、海象或其他足以影響安全之狀況而無法執
派兼之,是故於民航局協調官增加「負責與臺 行時,得視狀況允許後再執行,受令單位應立
北任務管制中心及相關單位查證海、空難遇險 即回報無法執行之理由,並以書面傳真國搜中
訊號事宜,若有需國搜中心調度支援時,則立 心備查。
即通報搜救官。」 (五) 修訂搜救及申請作業程序之轉移處理權
(三) 於第2章第4節「指揮權責」中明確律定 責時機:
本中心所統籌各搜救資源: 國搜中心旨在協助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迅速
國搜中心所統籌、整合運用之各單位搜救 支援調度搜救資源,執行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
資源包含空中搜救資源(國防部、空勤總隊) 任務,明訂於待救人員救援完畢、任務停止之
及海上搜救資源(國防部、海巡署)。地面搜 狀況發生時,相關業務主管部會無需國搜中心
救人員以及車輛則由各該管機關本於權責出動 協助支援調度等時機發生時,後續相關事宜,
應變。 轉由相關業務主管部會、機關負責處理,以明
另如需申請國搜中心統籌之海空待命搜救 權責。
資源外之人力或裝備器材,原則由各申請單位 (六)修訂決定搜救任務延長之要件:
依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規,向該管機關申請協 搜救任務已逾72小時,國搜中心依規定可
助,惟緊急時得通報國搜中心轉報。 停止任務,惟災害業務主管機關或申請單位因
例如,海難事故發生需國防部海軍水下 有發現生還人員之可能性,或狀況特殊而任務
作業大隊協助時,則依「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 持續有其必要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傳真
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 予國搜中心申請持續支援調度搜救資源執行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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