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消防月刊》-107年1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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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外觀



                   欲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必須取得營                            設備、容器、瓦斯用品等之安全和預防災害等
               業場所所在地之道知事、市長、郡守或區廳長                              相關業務,至其業務詳細內容規範於執行令第

               之許可,其中許可要件包含具備營運所需之財                              6條內(本法第16條)。未選任安全管理人員

               源及技術、事業設施未設置於連接道路/都市計                             者,處500萬韓圓以下罰金(本法第49條)。
               畫/人口密集等不適當之區域、經韓國瓦斯安全                                 業者應每6個月製作、發放安全宣導資料

               公社評定結果為安全無虞等。                                     供消費用戶參考,原則應每半年執行一次以上
                   而其營運範圍,僅限於發給許可之道/市/                           之安全檢查,如採瓦斯體積計價方式,為每年

               郡/區及接鄰區域(本法第3條第2項)。未取許                            1次;採多功能微電腦表者,為每3年一次(執

               可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得處1年以下                              行規則第20條)。

               有期徒刑或1千萬韓圓以下罰金;如逾越販賣                                  本法第9條並規範撤銷、廢止許可或處以6
               區域,則依本法第49條處以300萬韓圓以下之                            個月以下停業處分之條件,較特別的是,該等

               罰金(本法第48條)。                                       條件除了包含違反本法相關法令外,其中並規

                   零售業者應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於發                             範業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時,亦適用該條
               現設施有安全疑慮時,應告知用戶改善,如用                              規定。

               戶不改善,即應停止供氣並通報所轄道知事、                                  零售業者應投保瓦斯事故賠償責任保險,

               市長、郡守或區廳長(本法第11條);液化                              或加入本法第32條之「共濟團體」繳交共濟負

               石油氣業者應設置安全管理人員,以執行確保                              擔金/責任準備金,以於事故造成他人身體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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