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消防月刊》-107年1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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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報導
Topic Report
變更、廢止。 八、 第76條: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
辨識之商號及電話。
五、 第73條:零售業販賣場所儲放之液
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
斤。 有關管理辦法第73條規範之零售業備用
六、 第74條:容器應經型式認可及個別 量,係供零售業展示容器或臨時周轉所需,其
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
使用。 經營所需之容器應依該辦法第71條、第72條放
置於位置、構造及設備均符合規定之容器儲存
七、 第75條: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
將容器送往容器檢驗場依「液化石 室,並由該容器儲存室發貨,以確保容器儲存
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 安全。
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
後,始得繼續使用。另為避免老舊 針對上開儲存場所之申請,尚須符合地目
容器可能發生安全疑慮,於該基準 規定,非都市土地為內政部地政司權管,定有
並針對容器使用屆滿達一定年限
者,不再實施定期檢驗,以逐年淘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非都市
汰老舊容器。預計自105年1月1日 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
起,市面上不再使用瓶齡達30年以
上之容器。 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或變更編定為液化
▲容器必須定期送檢驗場辦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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