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消防月刊》-107年1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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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報導
                                                                                        Topic Report






                  變更、廢止。                                       八、 第76條: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
                                                                    辨識之商號及電話。
             五、 第73條:零售業販賣場所儲放之液
                  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
                  斤。                                               有關管理辦法第73條規範之零售業備用

             六、 第74條:容器應經型式認可及個別                               量,係供零售業展示容器或臨時周轉所需,其
                  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
                  使用。                                          經營所需之容器應依該辦法第71條、第72條放
                                                               置於位置、構造及設備均符合規定之容器儲存
             七、 第75條: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
                  將容器送往容器檢驗場依「液化石                              室,並由該容器儲存室發貨,以確保容器儲存
                  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                               安全。
                  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
                  後,始得繼續使用。另為避免老舊                                  針對上開儲存場所之申請,尚須符合地目
                  容器可能發生安全疑慮,於該基準                              規定,非都市土地為內政部地政司權管,定有
                  並針對容器使用屆滿達一定年限
                  者,不再實施定期檢驗,以逐年淘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非都市
                  汰老舊容器。預計自105年1月1日                            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
                  起,市面上不再使用瓶齡達30年以
                  上之容器。                                        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或變更編定為液化














































                                              ▲容器必須定期送檢驗場辦理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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