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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約束病人之法源依據
(一)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1.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
1.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2.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第十一章
3.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2.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
4.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
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02
束不能救護或 不能預防危害。
精神衛生法及相關法規
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
就醫。
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並應即時以
3.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
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警察依第 1 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
主管機關定之。
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
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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