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103年消防月刊 4月號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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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e Safety Monthly






                           於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12 款第                         品者,因上開物質的性質特殊,故針
                      1 目規定幫浦設備應設保留空地不得                               對其可能產生之危害,要求應加設相
                      小於 3 公尺,但設有「擋牆」或儲存                              關設備;其中所列之烷基鋁及烷基鋰
                      6 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 10 倍者,                             屬禁水性物質及發火性物質,一旦接

                      則不在此限(即得小於 3 公尺),惟                              觸空氣將氧化燃燒,且尚無有效之滅
                      但書所定設置擋牆部分,如依管理辦                                火藥劑,故為侷限其災害範圍,需將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擋                           洩漏之危險物品導入安全槽或同等以
                      牆與幫浦之距離應在 2 公尺以上,在                              上效能之設施,但第 4 類公共危險物

                      實務上恐難執行,並經查日本危險物                                品之乙醛、環氧丙烷等物質,未具上
                      規制關係政令第 11 條第 1 項第 10-2                         開危險特性,故本次修正明確規範儲
                      款規定,日本針對幫浦設備保留空地                                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才必須設置能
                      放寬之規定係要求採取設置「具 2 小                              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並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進行防                                 且導入安全槽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
                      護,故參酌日本規定並應實務所需予                                設施。
                      以修正。                                     (四)管理辦法第 46 條所定第 1 種及第 2
               (二)管理辦法第 21 條室內儲存場所具有                                  種販賣場所原係針對爆竹煙火之原

                      延燒之虞者,其出入口在管理辦法未                                料、半成品或成品之流向管制,因爆
                      修正前僅規範應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                              竹煙火已於管理辦法中刪除,並另定
                      時效之防火門,但考量有延燒之虞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且考量公共危險
                      出入口所設置之防火門,一旦發生火                                物品安全管理方式與爆竹煙火不同,

                      災時,將導致延燒波及鄰近建築物設                                故大幅修正第 1 種及第 2 種販賣場所
                      施,該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者為宜,                                之安全管理規範如下:
                      故將室內儲存場所具有延燒之虞者,                            1.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第
                      其出入口所設置之防火門修正為應設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或第2目所定之

                      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                            數量。
                      式」防火門。                                      2.嚴禁火源。
                           管理辦法第 23 條建築物之一部                       3.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
                      分供做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出入口及                              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

                      第 34 條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於管                            物品。
                      理辦法未修正前之規定亦僅規範應設                            4.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不得
                      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同                            有破損、腐蝕或裂縫等情形。
                      樣為達防止延燒之目的,爰一併修正                            5.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有防

                      為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                            止傾倒之固定措施,不得倒置或施以衝
                      關閉式」防火門。                                      擊、擠壓或拉扯。
               (三)管理辦法第 40 條有關室外儲槽儲存                              6.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
                      第 3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                            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所將公共

                      鋰、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                            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6 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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