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103年消防月刊 4月號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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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e Safety Monthly
存量達管制量10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 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
度應在5公尺以上。 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 第18條 第2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
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2小 第5目及第4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 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一、牆壁、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
第15條 6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 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
二、牆壁、梁、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 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 三、窗戶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 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火構造。 四、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 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1小時
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 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 第21條 6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
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 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燃材料覆蓋。 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
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 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於第13條
者,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 規定。
關閉式防火門。 二、儲存6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 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
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6類物品之建築物地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 20 倍之室內儲存
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 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
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 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
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 規定寬度之 3 分之 1,最小以 3 公尺
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 為限。
設置集液設施。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 2 個以上相鄰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 儲存第 1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
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15 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 2 類
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 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
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 粉、鎂、第 5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
混凝土或6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 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
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 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
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 寬度,得縮減至 50 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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