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消防月刊-102年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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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及國家 而具有之權力;而所謂「身分」,乃
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 指基於職權或職務關係所取得一種法
就公共事務之概念,實務判決在 律地位與社會地位;所謂「機會」,
解釋適用上,仍僅限於公權力事 指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現成之事
項。 機、機緣而言。
至於私經濟事項之委託,僅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
屬一般私法契約之委任,或依其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成立,實務
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益關 上認為,須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 分之圖利行為,與其所圖自己或其他
內之公共事務,受委任人不因而 私人之不法利益具有關聯性,始足當
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屬於委託 之 註8 。
公務員之範圍。如此解釋,亦與 此外,必須行為人所具備之特定
刑法上公務員範圍要求具有特別 職務上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可對於
保護及服從義務之特性相符。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
據以圖利,行為人藉此特定之影響力
二、行為情狀
運用,獲取利益 註9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關圖利罪之
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
行為情狀,分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係指從客觀上
務圖利」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
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兩種,
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
分別說明如下:
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
(一)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
所謂「主管事務」,指行為人依
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 註10 。
據法令之規定,在職務上對於該事務
若並未利用身分對承辦公務之人員施
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 註6 。
以壓力,使其心理受到拘束,而圖自
所謂「監督事務」,指行為人依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不成立該款
據法令之規定,雖不直接掌管該事
之罪名。
務,但對於掌管該事務者,有監察督
導之權責而言 註7 。至於究係行為人主 三、明知違背法令
管之事務,抑係監督之事務,均應依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據有關法令之規定,就具體之事實予 亦即行為人對於行為中的不法內涵具備
以認定 ,其職務說明書、職掌表、相 相當明確的認識。倘若公務員對於不同
關簽呈、會議紀錄等均為個案判斷之 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
依據。 循,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
(二)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 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 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
所謂「職權」,係指公務員因職 縱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
務上關係而賦予公務員便於處理事務 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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