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 - 110年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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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緊急救護相關的法律觀與應有的作為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三、緊急醫療救護: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 條,包括下列事項:
(一) 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 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 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四、緊急救護: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3 條,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
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五、緊急傷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
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
重異常之傷病。
六、緊急傷病患(簡稱傷病患):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指緊急傷病之
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3 條,指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 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 孕婦待產者。
(四) 其他緊急傷病者。
七、大量傷病患: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
患人數達 15 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 15 人以上者。
八、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簡稱救護人員):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 條,指醫師、護理
人員、救護技術員;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4 條,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
級三類;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2 條,救護人員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緊
急救護任務之人員。
九、急救責任醫院: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7 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轄
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十、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2 條,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十一、空中救護:依救護直昇機管理辦法第 2 條,其範圍如下:
(一) 空中緊急救護:緊急傷病患到院前之現場與送醫之緊急救護。
(二) 空中轉診:離島、偏遠地區醫院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三) 移植器官之緊急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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