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110年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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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緊急救護相關的法律觀與應有的作為
罰則
未經規定完成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或未完成繼續教育時數規定而證書失效者,未具救護技術員身
分,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違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7 條,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
三、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的地點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規定,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 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 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
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
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
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罰則
救護人員未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規定之地點施行緊急救護,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
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四、救護技術員執行業務範圍
消防機關所執行之緊急救護業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2、13 條所示,由各直轄
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之
救護區,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救護隊
或消防分隊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 條規定,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
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前述專職人員係指具合格救護技術員證書資格之正
職消防人員,不包括救護義消、鳳凰志工或替代役。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規定,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
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其中相關資料內容為救
護技術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規定,不得無故
洩漏。
罰則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未填具救護紀錄表,其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2 條規
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緩;救護人員則依同法第 47 條規定,處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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