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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緊急救護相關的法律觀與應有的作為




               第四節  緊急救護之人事時地物


               一、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7 條,救護技術員應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 10 條,下列為中級救

               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一) 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 血糖監測。

               (三) 灌洗眼睛。
               (四) 給予口服葡萄糖。

               (五) 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

               (六) 給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七) 使用喉罩呼吸道。

               (八) 協助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罰則
                  未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二、救護技術員之養成與訓練


                    各級救護技術員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 2、3、5、6 條規定之受訓資格及訓練
               課程基準,完成訓練課程並合格取得效期三年之證書;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 7 條

               規定,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者得展延證書效期(表 2-4-1)。

               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但達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
               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得發給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證書。


               表 2-4-1  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一覽表

                 類別                   受訓資格                      訓練時數                  繼續教育

                         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                                     證書效期三年內累計 24 小
                 初級                                              40 小時
                         等學力                                                 時以上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                                     證書效期三年內累計 72 小
                 中級                                             280 小時
                         力,並領有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                                      時以上

                         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                                     證書效期三年內,每年達
                 高級  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中級救護員                            1280 小時      24 小時以上,三年累計達
                         證書                                                  96 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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