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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緊急救護相關的法律觀與應有的作為
第四節 緊急救護之人事時地物
一、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7 條,救護技術員應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 10 條,下列為中級救
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一) 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 血糖監測。
(三) 灌洗眼睛。
(四) 給予口服葡萄糖。
(五) 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
(六) 給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七) 使用喉罩呼吸道。
(八) 協助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罰則
未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二、救護技術員之養成與訓練
各級救護技術員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 2、3、5、6 條規定之受訓資格及訓練
課程基準,完成訓練課程並合格取得效期三年之證書;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 7 條
規定,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者得展延證書效期(表 2-4-1)。
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但達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
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得發給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證書。
表 2-4-1 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一覽表
類別 受訓資格 訓練時數 繼續教育
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 證書效期三年內累計 24 小
初級 40 小時
等學力 時以上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 證書效期三年內累計 72 小
中級 280 小時
力,並領有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 時以上
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 證書效期三年內,每年達
高級 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中級救護員 1280 小時 24 小時以上,三年累計達
證書 96 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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