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中級救護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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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8 條規定,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
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
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救護車使用之
範圍依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如下:
(一) 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 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 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 支援防疫措施。
(五) 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
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
名稱(圖 2-4-3),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同條第 2 項也對救護車的警示
燈及警鳴器明定使用規範,條文中明確指出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圖 2-4-3 救護車側面圖
違反救護車使用範圍相關規定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41 條規定,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緩。
救護車外觀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規定或未裝設車廂
罰 內外監視錄影器者,救護車設置之機關(構)依緊急醫療救護
則 法第 41 條規定,處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緩。
違反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使用規範者,救護車設置之機關
(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2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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