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中級救護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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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的地點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規定,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
下列地點為限:
(一)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 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 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
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
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
救護。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
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救護人員未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規定之地點施行緊急
罰 救護,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則
以下罰緩。
四、 救護技術員執行業務範圍
消防機關所執行之緊急救護業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2、13 條
所示,由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緊急
醫療救護申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
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之救護區,指揮救護隊或消防
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救護隊或消防分隊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 條規定,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
人員七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前述專職人員係指具合格
救護技術員證書資格之正職消防人員,不包括救護義消、鳳凰志工或
替代役。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規定,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
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
七年;其中相關資料內容為救護技術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
秘密,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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