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中級救護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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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救護處置照護之緊急傷病患,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9 條及
緊急救護辦法第5條所示,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可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得向
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未填具救護紀錄表,其救護車設置機關
(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2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緩;救護人員則依同法第 47 條規定,處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緩。
罰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
則 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依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救護人員未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或未將
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五、 救護運輸工具
救護車為台灣目前最主要載送緊急傷病患之交通工具,依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 15 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從
車體外觀上很難直接去區分,主要是從其配置之裝備標準作為區分
(圖 2-4-1),消防單位之救護車外觀除了直接辨識救護車上之無線電
代號外,也可由後門上之救護車核可字號看出,例如一般救護車為91、
92、93 或 94 等,加護救護車為 95 或 96 等,後車門上之救護車核可
字號若多個「加」字則為加護救護車(圖 2-4-2)。
圖 2-4-1 一般救護車及器材 圖 2-4-2 加護救護車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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