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 - 105年7月消防月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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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報導 Special Report






                                                                  第1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
                                                              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 3 個
                                                              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
                                                              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
                                                              明書。」

                                                                  另針對儲存場所訂有相關安全規定,其中有
                                                              關安全距離之規定訂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67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
                                                              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
                                                              之安全距離如下:


                                                                      儲存面積 (Y)
                                                                           (單位:
                                                                         平方公尺)
                                                                                 0 ≦Y<8 8 ≦Y<25 25≦Y

                                                               對象物安全
                                                               距離(單位:公尺)
                                                                                    √
                                                                                               Y
                                                               第一類保護物             9 2      4.5 √      22.5
            ■儲存場所應保持攝氏 40 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
                                                               第二類保護物             6 2      3 √        15
                                                                                              Y
                申請儲存場所之相關規定訂於「公共危險物                               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
           第 72 條之 1:「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或販                           距離得縮減如下:
           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                              之。」

           容應包括:
                                                                        儲存面積 (Y)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單位:平方公尺)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
                                                                                   0 ≦Y<8 8 ≦Y<25 25≦Y
               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對象物安全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距離(單位:公尺)
                四、儲存場所面積。                                      第一類保護物              0         2.25 Y    11.25
                                                                                                 √
                                                                                                 Y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                            第二類保護物              0         1.5 √     7.5
               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                               另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的定義訂於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全管理辦法」第 65 條;儲存場所防爆牆相關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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