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消防月刊》-107年1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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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Forum






                  切記消防人員配備的是「滅火」、「救                            1. 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

             災」及「救生」等裝備,警察人員才有防爆器                                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

             材、防彈衣、槍彈及盾牌等「鎮暴」配備,共                                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
             同處理這種案件在安全上較有保障。                                    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

                  此類案件患者行為具有危險性,稍一處理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

             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危害。雖然事後警方依刑                                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法相關罪嫌將患者移送法辦,惟患者如經法院                              2.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認定具有精神疾病,通常依法免除其刑責,但                              3.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

             必須接受強制治療。                                           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

                                                                 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四、相關法規及參考做法:                                      第32條(摘錄):

             (一)緊急醫療救護法: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

                  第12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                          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

             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24小時執勤,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
             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

             1.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

             2. 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                            構就醫。
               諮詢。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

             3.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機關或消防機關。

             4. 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                            第33條:

               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
             5.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

             6. 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                            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

               急救護業務。                                          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7.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8. 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時,派遣當                            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

               地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                             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
               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拒絕。

               機關。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

             (二)精神衛生法:                                         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以保密,不可以
             第3條(摘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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