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消防月刊》-107年1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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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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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記消防人員配備的是「滅火」、「救 1. 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
災」及「救生」等裝備,警察人員才有防爆器 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
材、防彈衣、槍彈及盾牌等「鎮暴」配備,共 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
同處理這種案件在安全上較有保障。 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
此類案件患者行為具有危險性,稍一處理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
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危害。雖然事後警方依刑 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法相關罪嫌將患者移送法辦,惟患者如經法院 2.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認定具有精神疾病,通常依法免除其刑責,但 3.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
必須接受強制治療。 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
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四、相關法規及參考做法: 第32條(摘錄):
(一)緊急醫療救護法: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
第12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 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
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24小時執勤,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
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
1.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
2. 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 構就醫。
諮詢。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
3.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機關或消防機關。
4. 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 第33條:
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
5.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
6. 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 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
急救護業務。 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7.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8. 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時,派遣當 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
地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 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
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拒絕。
機關。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
(二)精神衛生法: 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以保密,不可以
第3條(摘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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