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消防月刊-101年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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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                          場之讓渡行為時,上訴人理應查明前手是否
                     「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                              有違章、欠稅等諸問題,而上訴人疏於上開
                     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                              之查證,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
                     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                             官聯席會議「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
                     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                             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
                     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                            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
                     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                             其他犯罪行為。』又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
                     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
                     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並因依商業                              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                              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
                     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                              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
                     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                             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
                     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                             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
                     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不會因義務人之                              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
                     轉換而受影響,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此等屬                              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
                     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                              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
                     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                              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
                     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                              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
                     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                              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
                     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                                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
                     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                              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級別證之義務。」                                         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
                         「縱使該電子遊戲場之商業名稱或負責                            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
                     人嗣後變更,參諸經濟部89年10月31日經                            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
                     (89)商字第89030046 號及90年5月10                        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
                     日經(90)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釋意                         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
                     旨,自亦不影響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其營利                              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
                     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權限,以貫                              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徹其立法目的。何況,上訴人係以申請商號                              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
                     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完成其營利事業變更                              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
                     登記,然此一變更登記非以新的商業重新設                              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
                     立登記,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理                              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
                     應承受前手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之違法效                              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果,從而上訴人主張趙蕭○○開設之「統領                         註4: 若甲確假移轉行為脫免行政義務,亦可依權
                     遊藝場」與上訴人經營之「自立遊藝場」,                              利濫用理論主張其商業轉讓行為無效,從
                     並非同一主體,自不能因趙蕭○○之「統領                              而甲仍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得對其開立裁處
                     遊藝場」違章,而要求上訴人承擔趙蕭○○                              書,惟此舉於實務上之運作則有賴機關舉證
                     之行為責任,即有誤解。」                                     證明其移轉行為係為脫免行政義務行為,且
                         「本件上訴人與趙蕭○○間為電子遊戲                            尚涉及另一機關之登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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