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消防月刊-101年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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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Forum






               更管理權人之情形,是否皆須重新開啟行政                               行行政程序,或因場所負責人變更而須重新

               程序?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此涉及行政法上義務

                                                                 繼受之問題,早期學說或實務認所有公法義
             三、本案試解如下:                                           務均具高度屬人性,不具可繼受及移轉之能

                   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人員前於100年                            力;時至今日,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存有

               5月12日至案關場所「○○美容坊」實施消                              繼受之可能性,殆已成為行政法學上之通
               防安全檢查,依據該場所之違規事實對其管                               念,繼受之情事因狀態責任、行為責任與概

               理權人即該場所負責人甲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括繼受、個別繼受而有不同態樣。茲就繼受

               單,限於同年6月12日前改善完畢。消防局檢                             之思考層次分述如下 :
                                                                                    註2
               查人員復於同年6月17日前往複查時,該場所
                                                                  1、繼受適格:
               經複查仍未合格,檢查人員遂對甲開立舉發                                      係指行政法上義務具可繼受性者,

               單,然該場所業於同年5月31日向○○市政府                                須為「非抽象性之義務」及「非一身專屬
               申請商業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為乙,依本                                  性之義務」。

               法之規定甲已非該場所管理權人,故自同年5
                                                                  2、繼受構成要件:
               月31日起,對案關場所管理權人之裁處等行
                                                                        具備可繼受性不當然立即發生繼受
               政行為自應以乙非以甲為對象 。
                                          註1
                                                                    之結果,尚須具備法律上之依據,蓋因對
                   對於案關場所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
                                                                    於義務繼受人而言,行政法上義務之繼受
               標示之地毯,並經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
                                                                    實為一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應有法律保
               善乙節,消防局得否依原限期改善通知單續
                                                                    留原則之適用。而當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無論狀態責任或行

                                                                    為責任),該處分本身能否作為義務移轉

                                                                    之法律基礎?正反二說均有所持,分別說

                                                                    明如下:
                                                                    (一) 學說及實務持肯定見解者認為,對

                                                                          於「屬物性之行政處分」,基於

                                                                          「行政之合目的性」及「程序經
                                                                          濟」,防止義務人假借物之移轉,

                                                                          拖延或阻止行政執行之遂行,該項

                                                                          處分對該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並
                                                                          主張危險防止之有效性乃不成文之

                                                                          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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