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消防月刊-101年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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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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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管理權人之情形,是否皆須重新開啟行政 行行政程序,或因場所負責人變更而須重新
程序?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此涉及行政法上義務
繼受之問題,早期學說或實務認所有公法義
三、本案試解如下: 務均具高度屬人性,不具可繼受及移轉之能
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人員前於100年 力;時至今日,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存有
5月12日至案關場所「○○美容坊」實施消 繼受之可能性,殆已成為行政法學上之通
防安全檢查,依據該場所之違規事實對其管 念,繼受之情事因狀態責任、行為責任與概
理權人即該場所負責人甲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括繼受、個別繼受而有不同態樣。茲就繼受
單,限於同年6月12日前改善完畢。消防局檢 之思考層次分述如下 :
註2
查人員復於同年6月17日前往複查時,該場所
1、繼受適格:
經複查仍未合格,檢查人員遂對甲開立舉發 係指行政法上義務具可繼受性者,
單,然該場所業於同年5月31日向○○市政府 須為「非抽象性之義務」及「非一身專屬
申請商業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為乙,依本 性之義務」。
法之規定甲已非該場所管理權人,故自同年5
2、繼受構成要件:
月31日起,對案關場所管理權人之裁處等行
具備可繼受性不當然立即發生繼受
政行為自應以乙非以甲為對象 。
註1
之結果,尚須具備法律上之依據,蓋因對
對於案關場所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
於義務繼受人而言,行政法上義務之繼受
標示之地毯,並經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
實為一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應有法律保
善乙節,消防局得否依原限期改善通知單續
留原則之適用。而當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無論狀態責任或行
為責任),該處分本身能否作為義務移轉
之法律基礎?正反二說均有所持,分別說
明如下:
(一) 學說及實務持肯定見解者認為,對
於「屬物性之行政處分」,基於
「行政之合目的性」及「程序經
濟」,防止義務人假借物之移轉,
拖延或阻止行政執行之遂行,該項
處分對該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並
主張危險防止之有效性乃不成文之
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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