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消防月刊-101年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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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反對見解認為,單以具體狀態責任                            營業項目及統一編號皆同一,行政處分所賦

                           之對物性,尚不足以填補因欠缺法                         與之改善義務並不因場所管理權人變更而有

                           律規範基礎所生之違法疑義。尤其                         不同。
                           前手若未對系爭行政處分採取救濟                             況本法之立法目的重在預防火災、維護

                           手段,以致於該處分發生確定力,                         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若此公法上

                           其後手因此同受此確定力之拘束,                         義務均能以變更場所負責人之方式而脫免,
                           顯然有失公允。惟若義務人明知或                        勢必使本法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高雄高等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處分,則自                        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06號判決、最高行政

                           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而原義務人                        法院95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若假移轉行為脫免行政義務,其移                        98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亦同
                                                                                                     註3
                           轉行為即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此見解。

                     揆諸前開說明,案關場所改善消防設施                                 職是,本案宜採肯定說,無須重新開啟

                 之行政法義務已透過做成行政處分而具體化                              行政程序,由該場所之後手乙繼受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為一種行政處分),且該義務並                              通知單之效力並續行後續之行政程序。退步

                 非與甲不可分之一身專屬性義務,具繼受適                              而言,縱採否定說,乙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格。再者,限期改善之處分為一屬物性行政                              該場所之新負責人,尚難謂其非明知或有重
                 處分,本法對於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裁處對                              大過失不知該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從而仍

                 象雖為管理權人,然管理權人之義務係基於                              應繼受原處分效力 。
                                                                                   註4
                 場所之性質而來,案關場所之商號、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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