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消防月刊-101年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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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Forum





                                                                    申請類別:名稱變更、所營業務變更、轉讓登
                   至 本 案 之 舉 發 單 誤 載 為 甲 , 其 效 力                    記、負責人變更。負責人:賀○○。…」,

               如何?按內政部98年4月17日台內消字第                                 是訴願人在99年2月4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
                                                                    局派員前往複查時,已非該場所之負責人,
               0980820343號函之意旨,消防機關開立之
                                                                    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複查時仍為系爭場
               舉發通知單係包含觀念通知及行政處分之性                                  所之管理權人,自有違誤。」

               質。按前開論述,行政處分可得繼受,而觀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22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
               念通知則不具繼受適格,本案舉發單舉發違
                                                                    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
               規事實之部分尚無須論及繼受問題。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

                   經查,檢查人員於開立案關舉發單時,                                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
                                                                    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自有違誤。」
               曾向該場所確認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註2: 參照李建良,2006,〈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資                                   題初探-兼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
               料,當時該場所之負責人實已變更為乙之                                   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
                                                                    年度判字第六二二後判決〉
               情,為該場所人員可得而知之情事,檢查人
                                                               註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06號判決
               員乃依據該場所人員之陳述記載該舉發單有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關負責人之資料。是以,該舉發單內容對於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真正之管理權人乙仍為有效,毋須撤銷該舉
                                                                    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發單,另函通知更正即可。                                         所規定。準此,凡被繼承人所負之義務,不
                   綜上,本案限期改善通知單由乙繼受,                                論係私法上之義務或公法上之義務,除被繼
                                                                    承人一身專屬者外,依我國學者通說見解,
               而案關舉發單內容經更正後對乙有效,有關
                                                                    均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
               該場所變更負責人乙節,對本案裁處程序不                                  清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大過失
                                                                    致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依法即應負擔
               生影響,得對乙予以裁處。至該場所是否以
                                                                    清除之義務,已如上述,是項公法上之義
               變更負責人規避行政處分乙節,倘能舉證證
                                                                    務,並不具專屬性,自得由原告概括繼承。
               明甲及乙確以互相轉讓該場所之方式規避,                                  抑且,由被告所為要求原告等人清除之處分
                                                                    觀之,內容均表示若原告等人未清除處理,
               就其共同實施規避消防安全檢查之行為,則
                                                                    則將由被告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求償
               有本法第3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足徵是項清
               可為裁處之法律依據。                                           除義務具有可替代性,並非專屬於吳清江本
                                                                    人,而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又此項公法上之
             附註:                                                    作為義務,亦不因原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註1: 內政部第0990190056號訴願決定書「依                             登記為中華民國用以抵繳稅款而免除。否
                  訴願人訴稱,其於99年1月28日將該場所                              則,義務人均能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而脫免
                  之所有物品、經營權讓渡予賀○○先生,                                環保法規上所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勢必使
                  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2月3日府旅商字第                               環保法規設立之目的無從達成。是以,被告
                  09900900428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可                           依據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稽,該商業登記抄本載:「所在地址:○○                               定對原告等人課以清除之義務,於法並無違
                  縣○○鎮○○路○○號○樓。近一次本文號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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