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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資源轉介



           實務中多數情況是病人不願就醫,而家屬、鄰                       生中心」或是轉介「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
       里或關係人希望送醫。當一線人員對是否符合護送                         計畫 」,讓病家可以尋求醫療資源。護送標準較

       就醫標準意見不一致時,應通知轄區衛生局查明是                         寬鬆,但緊急安置標準嚴格。護送後病人可能返回
       否有送醫必要,並協助護送至適當醫療機構。如判                         社區,但這不代表送醫決定錯誤。透過護送或資源

       定有必要則依法送醫;如果現場不符合護送就醫的                         轉介讓病人進入社會安全網,能為病人及家屬帶來
       要件,亦可將個案轉介至各縣市衛生局的「心理衛                         長遠福祉。
                                                                                                      第十一章



        八      執行勤務與約束流程                                                                             04
                                                                                                      危機處理小組分工、協調、聯繫及作業方式

           以下為行為急症救護案件之參考流程,需依照                       醫之病人,經勸說後仍無法配合就醫者,予以適當
       各縣市規範調整。為避免病人可能傷害他人或自己                         安全之物理約束。並於事前告知病人與關係人,事

       及維護就醫之權利,對於精神衛生法規定需護送就                         後詳實記錄於救護紀錄表。






                        通報衛生與警察機關



                                           否
                            到達現場
                          現場是否安全?
                                 是
               是                                      註 1:
                           是否危急個案            排除       本流程為通用流程,請救護技術員遵照各縣市所制定之作業程序執行。
                                           危險因子       註 2:
                                 否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病患為精神疾病乃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需要醫療協助者。
         緊急救護
                          初評與病史詢問
         通用流程                                         註 3:
                                                      依 111 年 12 月 14 日修訂之精神衛生法第 48 條第二項規定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
                        是否符合精神衛生法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
                                                      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
                          第 3 條病患 (註 2)
                                                      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
               否                                      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
                                 是                    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執行約束時,需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之規範:
                      由主管機關認定有無自傷與
                                                      一、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
                           傷人之虞 (註 3)
                                                         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
                                                         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二、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
                                                         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救護車內救護流程
                                                      三、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
                                                         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圖 11-4 精神疾病病人緊急救護通用流程 (註1)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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