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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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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9 條明定救護人員應依 1. 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 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診療時。
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同法第 36 條規定醫 2. 傷病患負荷量過大,經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
第十二章
院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 施,仍不能提供必要之處置時。
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
同辦法第 6 條載明傷病患經處置,病況仍未穩
病人轉送、轉診或轉院 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
定,而有下列條件情事之一者,醫院得協助其轉診:
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1. 傷病患本人要求轉診。
另依前法所訂定的「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
2. 傷病患本人無意思表達能力,但其在場之親屬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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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第 3 條定義,無法提供適切治療係指下列情
求轉診。
事之一:
01 轉送、轉診或轉院之常用名詞
一 後送醫院
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 2 條,「指定後 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絶接受其轉診;病患或其
送醫院」( 以下稱後送醫院 ),係指地方衛生主管 家屬要求醫院將緊急傷病患轉診至非後送醫院時,
機關依轄區內緊急醫療需要,劃分責任區,並考量 醫院應告知其可能之風險,並記載於病歷;後送醫
醫療機構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設備及專長,依後送 院於傷病患緊急情事消失後,得經傷病患本人或其
順序指定接受轉入特定緊急傷病患之醫院;當劃分 親屬之同意,協助其轉回原診治醫院;依分級標準
遇有跨轄區情事,由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協調訂 評定之最高等級之後送醫院非有前述所定情事,不
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指定。 得將緊急傷病患轉出。
同辦法第 4 條載明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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