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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9 條明定救護人員應依             1. 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                           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診療時。

       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同法第 36 條規定醫                       2. 傷病患負荷量過大,經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
   第十二章
       院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                           施,仍不能提供必要之處置時。
       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
                                                          同辦法第 6 條載明傷病患經處置,病況仍未穩
   病人轉送、轉診或轉院  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
                                                      定,而有下列條件情事之一者,醫院得協助其轉診:
       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1. 傷病患本人要求轉診。
           另依前法所訂定的「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
                                                      2. 傷病患本人無意思表達能力,但其在場之親屬要
           [2]
       法」 第 3 條定義,無法提供適切治療係指下列情
                                                        求轉診。
       事之一:





       01          轉送、轉診或轉院之常用名詞










        一      後送醫院



           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 2 條,「指定後                     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絶接受其轉診;病患或其

       送醫院」( 以下稱後送醫院 ),係指地方衛生主管                       家屬要求醫院將緊急傷病患轉診至非後送醫院時,
       機關依轄區內緊急醫療需要,劃分責任區,並考量                         醫院應告知其可能之風險,並記載於病歷;後送醫

       醫療機構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設備及專長,依後送                         院於傷病患緊急情事消失後,得經傷病患本人或其
       順序指定接受轉入特定緊急傷病患之醫院;當劃分                         親屬之同意,協助其轉回原診治醫院;依分級標準

       遇有跨轄區情事,由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協調訂                         評定之最高等級之後送醫院非有前述所定情事,不
       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指定。                          得將緊急傷病患轉出。

           同辦法第 4 條載明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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