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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完整判決資料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1&q=9e5b9d3604de4fc852319da4458
                     15771&sort=DS&ot=in












                      案例四  藉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收受建商快速通關費
                     案件引述: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甲於民國一百年二月至一百零二年八月間擔任○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
                     預防科科長,綜理○縣境內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理、

                     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行、防火制度之執行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消防局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下稱消防安全檢查)包含請領建築物會審消防
                     安全設備圖說(下稱消防圖說會審)及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下稱消防
                     竣工會勘),消防圖說會審係由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證照之消防設備師(士),向建築物

                     所在縣、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經消防局針對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是否符合
                     消防法規規定進行消防圖說會審,通過後由業者依圖施作完成後,再由消防設備師(士)
                     向消防局提出申請消防竣工會勘,由消防局派員至建築物現場會勘檢查,抽查消防安全
                     設備均符合消防法規後,再由消防局核發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之函文(下稱消防許可
                     函),建築物業主始能據該消防許可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築物取
                     得使用執照後方可販售交屋或使用。


                         因消防許可函核發遲速與否影響甚鉅,如有遲延將使業者因龐大利息支出而造成沉
                     重資金壓力,故建築物業主與下包之營造、水電、消防器材廠商均有儘速取得建築物消
                     防許可函之時間壓力。甲因知悉建築物業主及下包廠商亟欲加速消防安全檢查進行以儘
                     快取得消防許可函,乃利用其擔任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期間,對該縣境內建築物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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