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105年消防月刊 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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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Work Discussion










           下簡稱規程)等 3 種。有關防災中心所稱之防火
                                                              參、防災中心概要
           對象物及訓練機構,均為消防法規所規定,在自
           治法規中,僅再做細部要求或補充說明,並未與                                  一、應設防災中心之場所
           消防法規牴觸。                                                按消防法所列防火對象物之類別、樓層高度
                二、立法緣起                                        及面積等條件,於條例第 55 條之 2 之 2 第 1 項

                西元 1989 年 8 月 24 日下午發生一起火災,                   規定,轄區符合條件之防火對象物,應設防災中
           起火建築物為東京都江東區的「南砂天空城」,                              心(摘要如表 1),並於該中心集中管理消防安
           係地上 28 層、地下 1 層、建築面積 2,067 平方                      全設備之綜合操作盤及控制裝置。

           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33,209 平方公尺的高層建                              二、防災中心之構造及機能
           築物。火勢從 24 樓竄起,所幸僅有燒損該層約                                有關防災中心的構造及機能,主要於規則第
           159 平方公尺及 6 人輕傷,當檢討此起火災的缺                          11 條之 3 之 2 的第 1 項明列 10 項功能,再於規

           失時,其中之一,就是防災中心的設備運用及初                              程就相關部分予以補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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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應變並未健全。當時的眾議院院長田村元 質                                  (一)位於避難層、其直上層或直下層而可
           詢該棟建築物皆屬高度防災安全性,為何仍有」初                             自外部容易出入的位置。

           期消火及排煙設備動作延誤;」每 100 平方公尺的                              (二)壁、柱及樓地板為防火構造,窗戶及
           防火區畫未能發揮功能,玄關及附室的防火門的                              出入口,設防火門,而室內面向壁、柱及天花板
           區劃功用喪失;」走廊及電梯的附室仍遭煙霧侵入;」                           處,皆以不燃材料裝修。
           複雜的建築構造造成消防人員未能有效採取滅火                                  (三)水無法浸入或浸透的預防措施。

           行動等情形。                                                 (四)設有換氣、暖房或冷房設備之管道,
                在這樣的環境下,東京都的火災預防條例明                           應有防止火煙進入的措施。
           定派駐於防災中心的值勤人員,應該參加講習並                                  (五)應有監視及操作消防安全設備的功能

           持有自衛消防技術認定證。                                       及災害時操控設備所需面積。




                                    ■表1 日本東京都應設防災中心場所摘要表
             項次                      防火對象物                                     面積或樓層要求
                    電影院、集會堂、舞廳、遊藝場所、酒店、
                                                                                                   2
                    視聽歌唱場所、餐廳、百貨商場、旅館、醫 」11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10,000m 以上。
             (1)
                                                                                                  2
                    院、社會福利機構、幼兒園、特定用途之複 」5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20,000m 以上。
                    合用途場所
             (2) 地下街                                               」總樓地板面積1,000m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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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合住宅、公共浴室、停車場、寺廟、工廠、
                                                                                                   2
             (3) 工作室、停車場、飛機庫、倉庫、辦公室、                               」15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30,000 m 以上。
                    非特定用途之複合用途場所
                                                                                        2
             (4) 學校、圖書館、博物館、三溫暖、文化資產 」總樓地板面積50,000 m 以上。
           資料來源:火災預防條例第55條之2之2(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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