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消防月刊》-107年12月號
P. 57
工作研討
Forum
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也就是解釋函 法學方法目的限縮範圍
令。
第二個方式就是依法學解釋方法中之體系
及目的解釋,由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註3)限
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註4)」,為列管
之場所。
因為依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
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
工前,審查完成。由此可表達出法規目的只有
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機關方為審查該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
所以消防機關是否列管應以思考先適用具
體規定,後若無法具體適用再考量上位階原則
或目的。所以消防機關先尋找是否有相關行政 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
規則,若無則依消防法第10條第1項,判斷列 要派員複查。」而所謂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
管場所是否符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若是 防安全設備場所其體系解釋適用上,配合消防
則可以列管檢查該場所。 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
三、 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的 消防機關有列管之場所為應檢修申報之場所。
適用問題: (二)防火管理:
(一)檢修申報: 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
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 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地面樓層
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 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
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關指定之建築物」,適用上亦應以有列管場所
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 為主。
註3: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