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消防月刊》-107年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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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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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也就是解釋函                                法學方法目的限縮範圍

             令。

                  第二個方式就是依法學解釋方法中之體系

             及目的解釋,由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註3)限
             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註4)」,為列管

             之場所。

                  因為依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

             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

             工前,審查完成。由此可表達出法規目的只有
             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機關方為審查該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

                  所以消防機關是否列管應以思考先適用具
             體規定,後若無法具體適用再考量上位階原則

             或目的。所以消防機關先尋找是否有相關行政                              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

             規則,若無則依消防法第10條第1項,判斷列                             要派員複查。」而所謂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
             管場所是否符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若是                              防安全設備場所其體系解釋適用上,配合消防

             則可以列管檢查該場所。                                       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

             三、 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的                                消防機關有列管之場所為應檢修申報之場所。
                  適用問題:                                            (二)防火管理:

                  (一)檢修申報:                                         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
                  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                          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地面樓層

             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                              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

             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關指定之建築物」,適用上亦應以有列管場所

             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                              為主。







               註3: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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