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消防月刊》-107年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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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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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列管之法律性質:                                        關認為本次消防法第6條修法後,列管範圍由

                  列管與否,關係著消防機關是否針對一定                           「具體」改為「寬鬆」。

                                                                   因為修法後原第6條第1項將「依法令應有
             範圍之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檢修申報                              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一定規模之工廠
 消防法第6條      複查等公權力措施。因此,列管與否之問題乃                              及倉庫、林場」、「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

             是消防機關為消防安全檢查及檢修申報複查之

                                                               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大眾運輸
             先決問題。
                  而「列管」為消防機關針對一定範圍之場                           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列管」之思索     所進行造冊並管理之單方且具體的行政行為,                              各要件修正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


                                                                   而所謂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係指「各類場所
             惟未對列管對象產生任何規制效果,故在行政
             法理論上定位為事實行為。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稱設置標準)第

                  而此一「列管之事實行為」其救濟程序則                           12條之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己類
             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相較舊

             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                              法之範圍為廣,換言之,只要是設置標準所定

             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之場所均為列管所涵蓋範圍。
             一併聲明之。」換言之,被處分之相對人須於                                  至於何謂甲類的「歌廳、舞廳、夜總會、

             消防行政機關有相關的行政處分時一併提出                               俱樂部等場所」。「歌廳」是指唱歌的場所

             聲明。                                               嗎?那麼只有1臺投幣式歌唱機之場所是否屬
                                                               於歌廳呢?其實仔細想想不難發現各類場所之
             貳、 新法消防法第6條(註1)之解                                 名詞定義有的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須藉由消
                   釋及適用(99年5月19日修正                             防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以下相關規

                   後):
                                                               定,依其職權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具體化內容。
                  新法修正後行政實務上,有消防行政機
                                                                   例如:碼頭停泊之非動力平臺船經營海上


                  註1: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1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 者,得檢
                            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1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1部。

                            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

                            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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