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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病人轉送、轉診或轉院
第 13 章
病人轉送、轉診或轉院
第一節 前言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9 條明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
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第 36 條規定醫院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立即檢
視,並依其醫療能力給予必要救治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
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依
此條所訂定的『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 3 條定義無法提供適切治療係指下列
情事之一:(1)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之診療時;(2)傷病患負荷量過大,經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施,仍不能提供必要
之處置時;第 6 條載明傷病患經處置,病況仍未穩定,而有下列條件情事之一者,醫
院得協助其轉診:(1)傷病患本人要求轉診(2)傷病患本人無意思表達能力,但其在場之
親屬要求轉診。
第二節 轉送、轉診或轉院之常用名詞
一、後送醫院
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 2 條,「指定後送醫院」簡稱後送醫院,係指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依轄區內緊急醫療需要,劃分責任區,並考量醫療機構緊急醫療處置能
力、設備及專長,依後送順序指定接受轉入特定緊急傷病患之醫院;當劃分遇有跨轄
區情事,由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協調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指
定。第 4 條載明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絶接受其轉診;
病人或其家屬要求醫院將緊急傷病人轉診至非後送醫院時,醫院應告知其可能之風
險,並記載於病歷;後送醫院於傷病患緊急情事消失後,得經傷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
同意,協助其轉回原診治醫院;依分級標準評定之最高等級之後送醫院非有前述所定
情事,不得將緊急傷病患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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