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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2 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一覽表                  (四)救護技術員執行業務範圍

       類別       受訓資格        訓練時數        繼續教育
                                    證書效期三年內累計             消防機關所執行之緊急救護業務依緊急醫療救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                24 小時以上(12 小
       初級                   56 小時
           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時以上為模組 2、4        護法第 12、13 條所示,由各直轄市、縣(市)消
                                    及 6 科目)
                                                      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
                                    證書效期三年內累計         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
           業或具同等學力,並                72 小時以上(36 小
       中級                   336 小時
           領有效期內之初級救                時以上為模組 2、4、       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
                                    5及7科目)
           護技術員證書者
                                                      之救護區,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
                                                      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救護隊或消防分隊依                          第一章
           從事中級救護技術員
           緊急救護連續四年以
                                    證書效期三年內,三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 條規定,每隊至少應配置救
           上者;或專科以上學                年累計達 96 小時以
       高級                  1296 小時                                                                   02
           校畢業,並領有效期                上(48 小時以上為        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
                                    模組 2、4 及 5 科目)                                                    緊急救護相關的法律觀與應有的作為
           內之中級救護技術員
                                                      半數;前述專職人員係指具合格救護技術員證書資
           證書一年以上者
                                                      格之消防人員。
              備註:繼續教育課程需按照規定的模組科目及時數進行。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規定,救護人員施
                                                      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
                                                      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其
     (三)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的地點
                                                      中相關資料內容為救護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規定,救護技術員                     人之秘密,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規定,不得
       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無故洩漏。完成救護處置照護之緊急傷病患,依緊

       1.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急醫療救護法第 29 條及緊急救護辦法第 5 條所示,
       2. 送醫或轉診途中。                                    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緊急

       3. 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可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

       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                                             罰則
       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未填具救護紀錄表,其救護車設置機關
                                                        ( 構 )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2 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
       救護。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
                                                        元以下罰鍰 ; 救護人員則依同法第 47 條規定,處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 ( 構 ) 所屬
                                                        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依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
       救護人員未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規定之地點施行緊急救                  ・救護人員未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或未將
       護,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下罰鍰。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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