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105年12月消防月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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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k Discussion  工作研討










                 2. 增列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                          查及複查權責(第 2 條)。

             發生火災致人於死 者,其管理權人應負刑事責                                  2.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方式
             任(修正條文第 35 條)。                                     及種類(第 3 條至第 5 條)。
                 3. 增列違反應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3.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電源、更換時機及改
             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 37 條)。                                  善期間(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訂定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4. 管理權人之檢查及維護義務(第 8 條)。
                 依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 6 條                       二、推廣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相關作為
             增訂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授權訂定設置住宅                               (一)函頒「推廣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執行計畫」

             用火災警報器之相關辦法,以提升未達法定設置                                  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之立法意旨,設置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規模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住宅管理權人之義務,屬自
             所、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及住宅預防火災能                               我責任範疇且無罰則,同時考量此設備能有效降

             力,並保障民眾生命安全,爰訂定住宅用火災警                              低住宅火災的死亡事件,將履行義務設定在自我
             報器設置辦法,於 99 年 12 月 30 日發布施行。                       責任的最小必要限度,然為提升消防安全,消防
             其要點如下:                                             署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函頒「推廣住宅用火災警

                 1. 管理權人之設置義務及消防機關審查、檢                          報器執行計畫」,於 103 年 6 月 27 日修正,請





                                        消防
                     電氣火災  安全診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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