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105年12月消防月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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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k Discussion 工作研討
2. 增列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 查及複查權責(第 2 條)。
發生火災致人於死 者,其管理權人應負刑事責 2.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方式
任(修正條文第 35 條)。 及種類(第 3 條至第 5 條)。
3. 增列違反應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3.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電源、更換時機及改
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 37 條)。 善期間(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訂定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4. 管理權人之檢查及維護義務(第 8 條)。
依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 6 條 二、推廣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相關作為
增訂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授權訂定設置住宅 (一)函頒「推廣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執行計畫」
用火災警報器之相關辦法,以提升未達法定設置 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之立法意旨,設置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規模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住宅管理權人之義務,屬自
所、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及住宅預防火災能 我責任範疇且無罰則,同時考量此設備能有效降
力,並保障民眾生命安全,爰訂定住宅用火災警 低住宅火災的死亡事件,將履行義務設定在自我
報器設置辦法,於 99 年 12 月 30 日發布施行。 責任的最小必要限度,然為提升消防安全,消防
其要點如下: 署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函頒「推廣住宅用火災警
1. 管理權人之設置義務及消防機關審查、檢 報器執行計畫」,於 103 年 6 月 27 日修正,請
消防
電氣火災 安全診斷表
消防月刊 2016.1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