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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消防白皮書




                  十、 修訂公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


                  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

                  並向有關人員查詢。」雖已明定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均屬

                  縣市消防機關職權,但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僅規定「直轄


                  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規定中之「調查報告書」其

                  內容除調查外,實際並兼有「鑑定」之內涵。

                        查刑事訴訟法於91年修正後,各地檢察機關多已發函各縣市消


                  防機關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定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則該等消防


                  機關執行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應準用同條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鑑定

                  人。但現行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依本細則第25條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後,移送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時,因該報告書名係列


                  「調查」未有「鑑定」字樣,致各縣市消防機關相關火災調查人員


                  多以證人身分出庭而非以鑑定人身分出庭。此部分業完成消防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修訂,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修正為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


                  十一、 修訂火災死亡定義符合世界潮流


                        為與世界同步、國際接軌,相關統計數字更具客觀及符合實際情

                  勢,茲將公務統計方案「火災人員死傷、財物損失」編制說明中有關

                  火災死亡定義「因火災當場死亡或受傷於24小時內死亡者」,召集全


                  國各縣市消防機關研議後,修改為「因火災當場死亡或受傷於14日內


                  死亡者」,並於本署97年第2次擴大消防業務會報提案決議通過,經

                  行政院主計處核定自98年度起實施。

                  十二、完整建置97年度火災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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